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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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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