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3287-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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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高文弘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高洲 施秀靜 高朝元 高錦麟 高瑞聰 高水村 高進輝 高進華 上開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8 人分別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據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 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 價格11,550元計算,暫依原告起訴狀自陳遭占用面積計288平方 公尺(計算式:17+41+31+110+27+34+23+5=288),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3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1,890元,尚需補繳22,0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 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