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訴-329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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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劉家吉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2桶油漆後,即於當日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該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油漆,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原告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承前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2、95至99頁),並有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潑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悉述之:   1、就原告請求自行清理之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 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油漆清除及清洗工程費用,即屬於法有據。而依原告所述,其為儘速回復原狀,係於事發當時立即委請親戚朋友協助善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既係原告委由親友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就遭潑漆之大門全部門面鋁框含玻璃、採光罩全部鋁框含玻璃、全部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加二丁掛磁磚三角紋路細清、樓梯磁磚細清、植栽、魚池魚體水草石細清等應清潔細項,經評估所需費用為45萬元,此有慕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晚委請親友自當晚23時起協助清理店門口遭潑漆之損害,總共30人次清理至翌日清晨6時始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店門口之盆栽、 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並未提及有何因此致生損害於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而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僅係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輸了而去潑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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