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32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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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4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11 0年12月止,未經伊同意,在不詳地點,擅自持手機拍攝伊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照片及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影片。嗣被告因兩造分手,心有不甘,先後於111年3月7日12時26分、同年月11日11時7分、同年月21日14時45分、同年月23日15時31分、同年4月12日20時52分、同年5月13日19時28分,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葉小芬」帳號,傳送伊裸露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影片予伊配偶,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繕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69-1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慰藉金),應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告為71年生,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無不動產、存款及負債。其111年度有3221元、2萬1668元、1萬3457元所得,112年度有7萬1861元、5萬3130元、2萬6400元、2萬1757元所得,112年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44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又被告為67年生(見本院卷第13頁),其111年度有22萬122元所得,112年度有42萬1572元所得,112年財產總額為56萬567元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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