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329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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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張玉蓉 送達處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00 ○00○○○ 被 告 張晏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有可能供作非法轉帳使用,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轉帳、提領,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對於該帳戶亦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之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4、15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即統一超商哈魚門市外,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先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為指導前往網站為股票投資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1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至被告名義台新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2、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被告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坦承不諱,但其委任3位律 師為辯護人,意圖脫罪,不願與原告和解,顯然毫無悔意,而委任3位律師至少花費80000元,即使原告並未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仍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計算式:570000+80000=650000)等情。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 訴綦詳,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過程亦坦承上情不諱,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既於上揭時、地提供前開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取原告上揭財物57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及其餘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即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不以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受詐騙所受損害57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行為亦受有相當於律師費用80 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相關單據供參,且自承在本件訴訟未曾實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揭時間受詐騙而匯款交付前揭款項57 0000元,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7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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