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訴-3308-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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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尹音數位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邦豪 被 告 陳信宇即陳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後特定訴訟標的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提解到場(見訴卷第39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40萬元,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然被告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有52萬元仍未清償,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被告與原告原為 遊戲開發投資合作關係,因被告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致原經營之遊戲工作室運營陷入困難,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有意償還,且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剩餘金額希望能於被告執行結束後,以每月1萬元進行償還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司 促卷11-17、3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其入監前已清償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於其原先請求60萬元予以扣除,減縮聲明請求52萬元,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3 項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息6釐,利息除有特約,自發票日起算。被告簽發前開本票,應如數給付票款,被告嗣已清償8萬元,尚欠5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