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331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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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周謝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劉碧好 周建志 周建岑 農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建志、周建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又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為4層樓透天住宅,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住宅僅有大門為單一出入口,以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住戶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則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不宜細分,亦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碧好、農秋菊以: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周建志、周建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61-7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經調解不成立,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可見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建物為同一門牌號碼,273建號為一層及騎樓,274建號為二層至四層,足認為同一建物,且其坐落土地為同段826、82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是系爭不動產為一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尚難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9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3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98.74 騎樓:16.84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二層:90.51 三層:90.51 四層:90.51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周謝麗淑 2分之1 2 劉碧好 12分之1 3 周建志 12分之2 4 周建岑 12分之2 5 農秋菊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