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332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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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故意於臉書動 態發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某燒烤店」、「禽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最厲害就是洗錢」等文字訛指原告之配偶為禽獸,及影射原告及其配偶有洗錢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兩造為表姊妹,原告因遭親人傷害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前開言論,然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未再與原告聯繫往來,亦未曾破壞原告營業場所,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因此否認原告受有精神或財物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7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禽獸」、「洗錢」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等語,難認可取。 ㈢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權受貶損之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打零工,月入約幾千元,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至6萬,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32頁),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外放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散佈文字誹謗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