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訴-332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5號 原 告 馳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馳航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王炩玂即王羚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3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479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經營從事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機車 修理、其他修理、租賃之業者,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廠牌:BENZ、型式:V250D、牌照號碼:RDP-3873、顏色:黑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共計60期,租金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4萬元,伊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無故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後,即不知去向,經伊派人員檢視,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碰撞受損之情形,伊多次聯繫被告前來說明及後續處理事宜,被告不予回應,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1.系爭車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4988元;2.伊於112年間代墊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3.系爭車輛電池更換費用7500元;4.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5.解約金88萬元,以上合計108萬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26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 用,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賓展汽車修配廠門口,系爭車輛有碰撞受損之情形,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委修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負擔之費用約定:「租 賃物之保養及維修費用。」及第8條租賃物之維修保養第1項、第3項約定:「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並維護租賃物及隨車附件,並應依原廠提供之保養手冊定期保養或維修。如未定期保養或發生故障時未為必要之修繕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或繼續使用致損害擴大時,所生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三、租賃物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原告)及保險公司並依指示修理,不論是否可歸責於乙方所致,其費用如不屬保險理賠範圍,應由乙方完全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已約明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費用或發生損壞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甚明。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3年6月17日支出系爭車 輛行駛里程231796公里之保養費用4988元、113年1月29日支出系爭車輛行駛里程182422公里之保養費用1萬1050元,業據提出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委修單、賓展汽車113年1月2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保養費共1萬6038元(計算式:4988元+11050元=16038元),應予准許。 2.電池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更換電池之費用為 75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隨意棄置因而受 損之維修、修復之零件費用16萬7900元、工資費用9188元,業據提出賓展汽車113年5月31日估價單、禾笙輪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6萬7900元(含工資10500元、零件157400元)、9188元(含工資含稅後5775元、零件含稅後3413元),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車輛發生損壞之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擔,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5萬7400元、341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105年7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113年5月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萬5740元(計算式:157400元×0.1=15740元)、341元(計算式:3413元×0.1=34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萬500元、5775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萬2356元(計算式:10500元+15740元+5775元+341元=3235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4.解約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得請求解約金8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2條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約定:「...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㈣遲延給付租金達15日以上時。三、甲方依據本條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時:㈠乙方除應支付甲方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乙方並應支付甲方提前終止解約金,解約金計算方式如下:⑴未租滿1年,則收未到期總租金的40%。...」(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解約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未滿1年,因兩造約定租金於每月30日前繳納,因此未到期租金應自113年8月起算,則自113年8月至117年10月31日止之未到期總租金為51期共204萬,依此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提前終止解約金應為81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0%=8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394元(計算式:保養費1萬6 038元+維修費用3萬2356元+解約金81萬6000元=864394元)。又因被告曾提供10萬元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16、18頁),則應先扣抵被告所需支付之款項,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394元(計算式:864394元-100000元=764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43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