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3330-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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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黃裕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迄119年11月9日止,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借款本金9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8.66+延滯時指數利率百分之1.61),暨自113年4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無果,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23-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