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333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張凱傑之保證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8,587,92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張淑雅塗銷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1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16,368,0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m2×192,565元/m2=16,368,025元),較其主張對被告張凱傑之債權額8,587,924元為高。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77元外,尚應補繳33,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