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333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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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程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庭珺 被 告 張哲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邦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05%計算,目前為4.4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莊庭珺、張哲斳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程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被告嗣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增補契約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6年8月3日。詎程邦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莊庭珺、張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程邦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莊庭珺、張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8萬9,92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 4.425%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