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3342-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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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蕭明輝 徐正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因上開請求權基礎所基於之原因事實與原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仍為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接獲詐騙集團份子LINE暱稱「范賞 識/Fan appr」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聯絡,先後謊稱善心捐款及貨物遭海關扣押需付錢才通行,請原告幫忙代收貨物等語,並向原告發送被告徐正美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被告蕭明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要求原告將其所需金錢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正美、被告蕭明輝上開銀行帳戶内。原告一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前後於112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徐正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内;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95,000元、10萬元、10萬元、95,000元至被告蕭明輝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匯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㈡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因受詐騙始將其所有該等 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内,已如前述,兩造間並未存在其他基礎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係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之受有利益,非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系爭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經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匯款之支配權而得為支領使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無疑。又被告蕭明輝任意出借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他人代為取款、交款;被告徐正美將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保管使用,他人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二人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二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蕭明輝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徐正美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明輝則以:被告蕭明輝與訴外人張麗雲為認識多年朋 友,本就有金錢上之往來及共同投資從事貿易,張麗雲的先生曾出資150萬元參與他人主導之黄金投資交易案,被告蕭明輝曾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張麗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做投資,共同參與張麗雲主導之投資案。嗣張麗雲向被告蕭明輝表示有法國朋友要賣化妝品、飾品等,因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要被告蕭明輝代為收貿易款,被告蕭明輝基於多年朋友情誼,於是答應,並將所有收的款項,全數提領交於張麗雲,故被告蕭明輝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正美則以: ⒈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由其母親即訴外人張麗 雲所保管使用,且被告徐正美及張麗雲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則被告徐正美對於原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麗雲係將被告徐正美所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提供予訴外人「Jones Chan」,待款項匯入被告徐正美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張麗雲便依「Jones Chan」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Jones Chann」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據此,原告匯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張麗雲另購 比特幣後由「Jones Chan」取得,被告徐正美亦未因提供帳號獲取任何好處,是被告實際上顯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徐正美返還款項自無理由。且張麗雲為被告徐正美之母親,借用帳戶並未違反民法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徐正美有過失,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分別匯款20萬元、5 9萬元至被告徐正美及蕭明輝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開金錢至被告帳戶內,原告並曾以此事實,對被告蕭明輝、訴外人張麗雲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2、22103、3138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查,該案被告張麗雲於偵查中稱:我有將我女兒徐正美的上海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定居在法國的醫師網友「Jones Chan」,在網路上持續往來大概有1年多的時間,他說他是高學歷的醫師,也曾經穿著手術服跟我視訊。「Jones Chan」也有對我示好,說過要來臺灣照顧我,我認為我們互相有好感,是曖昧對象,我是被感情詐騙。當時他跟我說有一個朋友「Alex」在法國做生意,販賣化妝品、飾品等等,在臺灣沒有人可以收款,所以他請我幫忙他朋友。於112年9月10日將我加入群組「三個愛心」,「Alex」表示因為臺灣客戶無法以外幣法郎支付商品價金,但其並無收取價金之在地銀行帳戶,故請我協助收受客戶交易款項再轉成比特幣給他,且因為不同客人需要不同的帳戶,所以我才先後提供多個帳戶給「Alex」。「Jones Chan」曾說要送我一個保險箱,說裡面有很有價值的東西,要我幫他付卡在海關的費用,並表示其已向友人「Aika」借款匯款至我帳戶,要我將款項提領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海關帳號「ABC TransCouriers」指定之錢包,差額部分還請我協助付款等語,並據其提出其與「Jones Chan」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蕭明輝則辯稱:係因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常有金錢往來,而張麗雲又僅表示係供貿易收款使用,因而不疑有他,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張麗雲使用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徐正美之帳戶係由其母張麗雲提供予他人,並非被告徐正美親自所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蕭明輝其與張麗雲認識多年且有金錢往來,故其受張麗雲委託而提供其帳戶,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因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被告蕭明輝提供其帳戶予張麗雲,張麗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被告蕭明輝及被告徐正美之帳戶收受款項,並將收受之款項購入比特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蕭明輝給付59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徐正美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