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3344-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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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2萬9,8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起訴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邀同被 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6日,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6萬4,891元。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世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青芳則為被告世界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236萬4,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經 查,依本件卷內單據,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依其聲明計息及違約金至同年月13日,本金為236萬4,891元、利息為4萬8,053元、違約金為3,749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41萬6,693元,應繳裁判費2萬9,814元,雖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惟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為2萬9,814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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