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訴-3345-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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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林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於臺中市○里區○○○街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酸菜工廠,設有大型冷凍櫃、抽氣機,上開設備運作產生巨大噪音,致原告全日承受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製造噪音、臭氣侵入原告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降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 三、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何人應遵守、於何建物或何地點不得發出噪音;欲將噪音源機器移至何處;如就不得發出噪音之時間、噪音種類、音量分貝等有所指定,亦應具體表明,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