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334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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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 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顯有權利及主張無法一貫之處,本院闡明如下: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並主張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訴訟,進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法律扶助申請之駁回原因多端,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台中分會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1條,及民法第113條等規定主張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法律扶助。惟原告所引法條之關聯性為何?法律扶助申請駁回為何為無效?等情,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其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及訴之聲明,欠缺事實、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請原告於14日內補正。 二、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述事實主 張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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