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訴-3349-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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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 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案件繫屬中,嗣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第474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及請求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返還訴訟之法律扶助等語(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四、惟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   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   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 容為確認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聲請,違背公共利益及詐欺等情,核其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以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已於法未合。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准許其法律扶助聲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等規定,並主張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法律扶助。惟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負擔回復義務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且依其所述情形,縱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程序有違誤,亦係其得否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申請覆議之問題,其有何法律依據而得請求本院形成或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復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實有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法律上理由。甚者,原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所依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原告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此參原告所提旨揭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縱原告為上述案件當事人之繼受人,遍查判決全文,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有向黃萬得借款之事實描述及證據存在,而得判定其依據民法第474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為有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以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做出不予扶助及駁回覆議申請之決定,理由則分別為「本件就台南地院73年訴1392號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借款事實之存在,且申請人今日到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又本件業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駁回,並經覆議審查決定維持駁回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件無法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經評議,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爰予駁回。」、「申請人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伊為黃萬得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曾向黃萬得借款30萬元未還,已經伊起訴請求確認、返還借款及損害賠償金為由,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惟核諸該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借款事實之存在。故原審查決定以無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為由,駁回本件之申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本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覆議。」等語。上述決定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所賦與權限,所為審查及覆議之結果,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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