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335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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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鍾昆豪 被 告 張冠玉 姚鈞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冠玉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每2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原告先於111年8月2日在桃園市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交付被告張冠玉現金37萬元,該筆款項已扣除以4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訴外人林庭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被告姚鈞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已扣除以20萬元計算之首期利息1萬4,800元。然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且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 萬元,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而姚鈞瀚僅負責於111年8月2日載張冠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收受借款,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又因原告當時現金不足60萬元,剩餘20萬元要改以匯款方式交付,張冠玉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18萬5,200元。張冠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均轉交予林庭緯,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張冠玉現 金37萬元,已扣除首期利息3萬元,張冠玉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復於111年8月3日依張冠玉之指示,委由林姿君匯款18萬5,200元至系爭帳戶,已扣除首期利息1萬4,8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3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共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已先預扣首期利息共4萬4,8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4,8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55萬5,2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準,而非60萬元,先予敘明。   2.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透過LINE詢問原告:「昆豪你還沒 給我消息」、「昆豪有消息了嗎」;原告則回復:「現在有問到40」、「扣2萬」、「等等打給你」;張冠玉再次詢問:「20,000利息是幾分」;原告回復:「10萬一個月5000」、「我不會算」、「明天的40我調好了」、「我明天要去大江弄合約」、「看你要不要跟我們在大江碰」、「我2:00去大江」;張冠玉則表示:「好」等語(見北院卷第11、13頁),足見張冠玉確係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詢問能否借款,經原告表示可以調到40萬元後,其等即約定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交付款項,張冠玉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是張冠玉就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收受之37萬元,確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張冠玉於離開大江購物中心後,即透過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原告,並表示:「你那200,000支票處理好的話可以匯到鈞翰的帳號謝謝」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張冠玉確有分次交付款項之約定,堪認張冠玉就原告於111年8月3日委由林姿君匯款之18萬5,200元,亦係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3.張冠玉雖辯稱其係代理林庭緯並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非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張冠玉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前,並未表明其係林庭緯之代理人,僅與原告確認借款金額及利息利率,有原告與張冠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3頁),張冠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原告見面時,有表明其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之意思,難認張冠玉係代理林庭緯向原告借款。又張冠玉雖係持林庭緯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然持他人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定借款人即為林庭緯,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姚鈞瀚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乙節,然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8月2日在大江購物中心與張冠玉見面時,姚鈞瀚雖然在場,但其未與姚鈞瀚提及有關借款之事,原告係直接與張冠玉聯繫借款事宜,系爭帳戶也是張冠玉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與姚鈞瀚並未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係依張冠玉之指示始匯款至系爭帳戶,亦與姚鈞瀚無涉,尚難僅因張冠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姚鈞瀚亦在現場,且系爭帳戶係姚鈞瀚所申設,遽認姚鈞瀚亦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核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權,是原告對張冠玉、姚鈞瀚之聲明範圍應各為60萬元之半數即30萬元。而張冠玉向原告借款55萬5,200元,迄未清償,姚鈞瀚則未向原告借款,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其中30萬元,核屬有據;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冠玉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姚鈞瀚給付3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2日 400,000元 BDA0000000 002 林庭緯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BD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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