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訴-3363-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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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AB000-A1125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甲公司(公司全名及地址詳卷)之○○, 被告係甲公司之○○○○○。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在甲公司茶水間外遇見原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將原告逼向茶水間旁之角落,站在原告面前以身軀阻擋原告離去,並以雙手抓住原告臉頰後,不顧原告以手臂抵抗,仍違反原告意願,親吻原告嘴唇1次。被告見原告無力反抗,再度接續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將原告臉頰固定後,不顧原告持續以手臂抵抗,仍違反原告意願,再次親吻原告嘴唇1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已侵害原告之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傷害,迄今仍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噁心,嚴重影響正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本 件刑事案件已向公司借款,至115年8月止,每月薪資需清償2萬元,目前無力負擔賠償,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強吻嘴唇2次,衡情其必感不安、不悅、恐懼,致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當不言而喻。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為○○○○○,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母親,並負擔房貸、車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79至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程度、次數,造成原告心靈受創;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