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3372-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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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6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25日止,其後因辦理債務展延二次,第一次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年10月25日止。後被告又辦理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