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337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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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林家森 住○○市○○區○○路000號 林姝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4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1,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森負擔。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森、林姝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森於民國111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即保證 人林姝麗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家森僅繳息至113年3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771,16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被告林家森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森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收放款主 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森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而依卷附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林姝麗為被告林家森之一般保證人,被告林姝麗即應於原告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家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家森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姝麗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771,162元 4.5%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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