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338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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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0號 原 告 曾炳坤 追加被告 劉承翰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2 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張意岺、張君瑜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832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所有權人出租予原告,嗣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之被繼承人張邦男承受,該次拍賣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原告,其所有權移轉不得對抗原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張意岺、張君瑜繼承,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承審之劉承翰法官為被告,其追加理由略以:因法官不准莊榮兆承當訴訟,且不查及保全有利證據,故追加劉承翰法官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並係基於個 別獨立之事實,原告於原訴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完 全無關,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原訴之被告張意岺、張君瑜與追加被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非同一,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是原告追加承法官為被告,顯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