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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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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