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3400-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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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林 立 被 告 潘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約定被告應自同年7月15日起,按月15日給付1萬元,共分48期攤還本息。被告付至113年9月15日15期共15萬元,自同年10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已到期5萬元,並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按月給付1萬元。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3個月,被告僅付利息8000元,所欠本金40萬元屆期全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已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 封面暨節本、LINE通訊畫面及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3-27頁、61-65頁、79-8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於114年1月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送達證書見卷第69頁),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