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340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李悌愷 呂麗玉 顏銀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6,473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