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3418-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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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郭文良 被 告 林坤植 林英旭 林德隆 林德浩 林德寬 林德仁 林德全 林德安 林德乾 林德祥 林德雄 林德興 林智惠 林王品品 林秀雀 林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萬5,18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就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乃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暫編地號:19(1)二層建物,面積:170㎡、19(2)增建建物,面積:108㎡、19(3)東側圍牆,面積:5㎡、19(4)西側圍牆,面積:15㎡,應予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依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之內容為:「原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圍牆,面積36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1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19-3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 三、查關於免除拆除地上物部分之利益,參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 之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且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7月18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615105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得受上開價額之利益;另關於繼續占用前開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前開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占用被告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審酌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幼獅工業區,距61號快速道路及日南車站約為5分鐘之車程距離,相鄰土地多種植農作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地圖可佐,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186元(計算式:12300+298㎡×256㎡/元×3%×10年=3518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