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34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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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即張美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及張 曉 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建設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1年12月126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10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卷第133-134、163-165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並由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登記董事長張曉娟即張美娟(下稱張曉娟)、董事蔡恩惠、鄭採英,其中董事鄭採英業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3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曉娟、蔡恩惠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下稱戰國策大樓)係由被告太尹建設 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4月20日取得地下2層、地上13層之使用執照,太尹建設公司嗣後於戰國策大樓頂層加蓋14樓及15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5樓建物),太尹建設公司於91年10月25日將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訴外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新智能公司於101年8月7日將系爭15樓建物轉讓與訴外人蔡哲夫。  ㈡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太尹建設公司受讓之系爭15樓建物, 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而為違法增建,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安全,戰國策大樓住戶聲明不同意該增建物之合法性,原告為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屬利害關係人。又系爭15樓建物因係違法增建建物,顯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設立目的為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顯然背道而馳,自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再改選董 事,依新新生活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年」,故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任董事長即被告蔡恩惠與新新生活基金會之委任關係,至85年5月16日已終止,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不能合法代表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因此無效。又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故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亦屬違反捐助章程第8條之行為而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1.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 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於91年10 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  3.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 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未經戰國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亦未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並未具有訴訟實施權,顯然未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既非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監事,亦非財產捐助人,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單純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並無損害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非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就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 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蔡恩惠之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逾期而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被告行為有無違反規定及是否無效,僅從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被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所提聲明第2、3項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 有場地利於推動基金會之設立目的,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間受讓至今,從未將其出租獲益及做其他商業使用行為使用,原告主張被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反設立宗旨目的,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並無理由。  ㈣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財團法人接受捐 助與處分不動產為不同之行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之接受捐助行為,並非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之不動產處分行為。又財團法人法於107年8月1日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被告蔡恩惠於91年10月25日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財團法人法規定之適用。該受讓行為應無需於1年內補正,且縱使認為該行為屬於1年內應補正之行為,亦因主管機關並無廢止或解除被告蔡恩惠董事之職務行為,故該受讓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㈤被告蔡恩惠於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第1、2任董事任期縱使 於88年5月6日屆滿,然因董事不及改選,故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且事實上主管機關於此91年間並未命其限期改選,故亦無屆期不改選,自無期限屆滿時就當然解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並無理由:  1.按財團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原告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訟。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主張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因該建物為戰國策大樓頂樓增建,未取得建築執照而有害於公共安全,大樓住戶不同意系爭15樓建物之合法性,故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等語。然依原告所述,系爭15樓建物之存在本身有害戰國策大樓之公共安全,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行為結果,使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此權利歸屬結果,並無致使原告或戰國策大樓住戶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提起本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2.民法第64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 ,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本基金會以推動藝術文化、親子、環境教育,宏揚中華固有道德與社會倫理,達到淨化社會風氣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見卷第101頁),旨在敘明該基金會財團成立目的,與該基金會取得不動產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關。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並非違禁物或不融通物,具財產權性質而仍受法律保護。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該建物權利既由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取得,與董事濫用職權以圖私利顯然無涉。又系爭15樓建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僅生原告得否另訴請求拆除問題,並非被告蔡恩惠代表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28條第1項規定「董事執行 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   為發生財團法人法制定公布前,根本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 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 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及被告蔡恩惠所否認,上開法律關係有效及存在與否,涉及系爭15樓建物權利歸屬及原告應向何人主張排除增建侵害之權利,應認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發生在財團法人法制定公   布前,並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   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特決議並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 款規定,故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被告太尹建設公司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自無理由。  3.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 年。被告新新生活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基金會之董事任期3 年。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之董事任期適用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為3年。原告主張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自82年5月17日設立登記後未改選董事,為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被告蔡恩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1日中市教終字第114000608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01-337頁),則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任期應至85年5月16日屆滿。查,因財團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應由何人行使董事職權,民法規定未備,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僅規定董事任期3年,任期屆滿前2月應召集董事會改選下屆董事,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若謂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參以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亦為相同意旨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則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生效前,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後,如次屆董事未經合法選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恩惠擔任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董事於85年5月16日屆滿,因尚未改選董事,應由被告蔡恩惠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止。準此,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被告蔡恩惠為有權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所為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且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迄未經改選董事,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  4.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 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受讓系爭15樓建物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確認被告太尹建設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於91年10月25日就系爭15樓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及確認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天浩、劉文慶、馮淑華、高孝慈、林徵 庸、沈智慧、朱蕙蘭、白錫旼,用以證明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未經董事會召開會議作成特別決議,因當時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4款尚未制定,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受讓系爭15樓建物不論是否該當前開規定之「不動產之處分」,均無此規定適用,故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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