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訴-3433-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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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廼璋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 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汽車乙輛、鑰匙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及附屬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鑰匙一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公司合夥人,於110年1月7日購買車牌 號碼「BLY-3069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雙方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應繳納購車貸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停止繳納車貸,此後均由原告繳納車貸,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而詎不返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470、179(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1把、及行照正本。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屋,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規定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卷附冠群租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