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訴-343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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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展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民國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精鉅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服務報酬新臺幣183萬5,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行銷企劃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合約書僅有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用印,未有被告之任何用印(見本院卷第26頁),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兩造就該合意管轄條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陳無法提出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回簽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其他證據,有該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以前詞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主事務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