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訴-3436-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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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視同 被告 李譿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陳翰陞之繼承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陳彥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於陳翰陞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李譿心亦有異議,則應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載明陳翰 陞所提出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係擔保其借款債務,第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及視同被告均為陳翰陞之繼承人,應受上開約款拘束,是原告本件請求,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