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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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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