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訴-3446-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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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周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及增加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此與原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2者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故應認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先交付予訴外人黃順喜(另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2、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不服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案號為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原告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可從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甚至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有醫檢師之正當工作,就不可能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亦以各種途徑將回饋金交付被告,故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項利益確實存在。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1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   3、又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將系爭帳戶借予「小賀」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與黃順喜為男女朋友關係,「小賀」曾前往黃順喜住處,何以黃順喜不將自己帳戶借予「小賀」使用,而提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予「小賀」,可見被告與黃順喜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購買未上市股票於交易階段即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與一般 股票買賣相同,無法規避證券交易稅,此為基本常識, 且依常情,一般人不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印章等物借予鄰人,並告知密碼,但被告仍然借予黃順喜,再轉借給「小賀」,卻不拒絕出借帳戶,即違常理。况原告認為被告與「小賀」必然認識,被告之抗辯說詞應係詐欺集團設定之脫罪說帖,將全部責任推給不知名之「小賀」,且依歷來法院實務見解,提供人頭帳戶者,如無明確證據,檢察官通常會不起訴處分結案,即使起訴判刑,刑度亦不超5個月,甚至可易科罰金或緩刑。况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提及對「小賀」之調查結果,匪夷所思?尤其被告及黃順喜出借帳戶予「小賀」時,難道不會要求給付出借帳戶費用或支付上市櫃股票前後之報酬?故被告及黃順喜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是直接故意,此與單純被盜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2、原告不認識被告、黃順喜、及「小賀」等人,當時係依假 投顧即康隆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隆公司)業務襄理「陳瑀臻」指示,以另有投資標的為由(即入股台康公司拼2次創業,郭台銘備千億打造生技帝國),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黃順喜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交付「小賀」使用,致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與未上市公司美爾敦股票交易無關,而係發生於美爾敦股票交易完成後,陳瑀臻及陳冠傑再以電話語音鼓吹原告投資未上市公司台康公司股票為由,原告於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2人失聯後,始發覺可能受詐騙。   3、又美爾敦股票交易情形,係當時另有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 經理與股市分析師陳冠傑與原告多次聯繫及相約見面,而於110年4月29日即美爾敦股票買賣交易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當日,原告將現金3630元交付陳冠傑後偕同前往國稅局繳稅,並取得稅單,再以陳冠傑之手機LINE語音與美爾敦股票前手林文龍確認出售意願及價金,現金交易價金為121萬元,原告乃經由陳冠傑將現金121萬元交付林文龍,林文龍遂交付美爾敦公司及翼慶公司股票予原告,完成交易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黃順喜,而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 借予「小賀」之人,因「小賀」表示欲節稅而借用帳戶, 但事後發現轉帳金額過高,有交易異常情形,被告即將 系爭帳戶取回,借用期間大約1個月左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將2筆款項共1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系爭帳戶將該2筆款項轉出之事實,但被告與「小賀」並不認識,亦未取得該2筆款項,否認因出借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  (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騙之行為,原告主張鼓吹其投資 購買未上市台康公司股票之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被告皆不認識。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迄至113年3月間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失聯後,才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不合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0年4月間將系爭帳戶借予 其男友即黃順喜,再由黃順喜轉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賀」之人使用。  (二)原告依陳瑀臻指示,先後2次於110年5月5日、110年5月10 日分別匯款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及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  (四)被告就同一出借帳戶之行為,前經訴外人楊00、魏00、曾 00、林00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均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之行為如何成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 由:   1、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 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 元,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受陳瑀 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之原因事實乃與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至於原告是否受陳瑀臻、陳冠傑等人詐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僅屬陳瑀臻指示匯款之工具而已,即原告給付110萬元款項之對象應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或為康隆公司),要與被告全然無關,尤其原告復自承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與其是否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縱令原告上揭匯款行為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因民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而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賀」、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參酌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告於110年5月5日匯款330000元部分,於110年5月5、6日即全額遭現金提領完畢,於110年5月10日匯款770000元部分,亦於同日遭現金提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宗可憑,益見系爭帳戶僅為陳瑀臻、陳冠傑等人作為遮斷金流之工具,被告並非實際受領給付之人,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實際受領給付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甚明。   (2)另依前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 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10萬元,被告既否認曾因出借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被告受有110萬元之利益存在,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所受利益為何尚屬不明,原告遽以其匯款金額為110萬元而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同一金額,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 由:   1、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本院依職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 告男友黃順喜,經具結後證稱:「我與原告不認識,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間有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之人使用,我與『小賀』是在遊藝場認識,他說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如果後來股票未上市就虧損,有上市就賺翻,想向我借帳戶規避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我就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小賀』,後來發現系爭帳戶內交易金額過高,且有交易異常情形,就將系爭帳戶取回,出借期間約1個月左右。約隔半年或1年左右,銀行才通知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被告與『小賀』亦不認識,出借系爭帳戶予『小賀』使用,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當時是因我的往來金融機構帳戶在郵局及農會,而被告有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被告抗辯各節相符,    則被告既與原告及「小賀」均不認識,且係基於對男友即 證人黃順喜之信賴而出借系爭帳戶,在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出借系爭帳戶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被告、黃順喜、「小賀」、陳瑀臻及陳冠傑等人同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小賀」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出借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况依前述,原告係受    陳瑀臻、陳冠傑等人鼓吹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而 依陳瑀臻指示將11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時,被告僅為單純之系爭帳戶提供人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尤其兩造間為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原告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當時係出借系爭帳戶予其男友黃順喜使用,在外觀上堪認屬於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自難認具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參見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縱令原告因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出借帳戶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從陳瑀臻若係提供其他第3人帳戶予原告,原告亦會依指示匯款,並非因係被告所有帳戶而同意匯款),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別,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2)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順喜,黃順喜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小賀」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致楊00、魏00、曾00、林00等人受有損害,而分別對被告或黃順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為被告或黃順喜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1182、37759、47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各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之行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被告及黃順喜何必於將系爭帳戶出借後,於1個月左右期間發現交易異常時即將系爭帳戶取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小賀」使用,應會要求支付使用費或取得一定比例之股票上市後報酬,而應與黃順喜、「小賀」、陳瑀臻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竟因出借系爭帳戶行為獲取報酬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小賀」及陳瑀臻間之關聯性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猶有可疑?要無僅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再原告基於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及黃順喜等2人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目前仍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終結,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本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所得心證作成判斷,互不受拘束,故被告是否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屬於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權行使,與本院之裁判認定無涉,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 告雖有出借系爭帳戶予黃順喜,再由黃順喜出借予「小賀」之行為,然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且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借帳戶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共計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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