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訴-3446-202503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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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46號 原 告 顏國秉 追加被告 黃順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被告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黃順喜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同案被告周德珍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瑀臻」、「陳冠傑」等人名義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未上市之台康公司股票管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5日14時53分許、110年5月10日9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30000元、770000元,合計1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是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間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等情,並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周德珍訴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對同案被告周 德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黃順喜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訴部分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同案被告周德珍,並未包括追加被告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德珍必須共同被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對於同案被告周德珍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等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追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倘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顯然違反追加被告之意願,並有礙於原訴之終結甚明。準此,原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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