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訴-345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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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宋明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駿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元……」云云,縱觀其起訴狀全文,亦無法明瞭其請求之金額;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請求之金額,及按其請求之金額計算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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