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訴-3462-2025021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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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彭達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紀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12月27日為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則經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12月26日為寄存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未據抗告,業於114年1月8日確定。故原告應於114年1月13日以前補繳裁判費。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