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訴-3470-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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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 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