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訴-347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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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崧嵐 賴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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