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訴-3471-20250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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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依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適用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之規定】;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