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訴-347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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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5號 原 告 呂惠珠 被 告 王豐文 黃舜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杜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舉辦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增加住戶規約第23、24條規定(下稱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對住戶罰款,侵害住戶之權益,惟系爭決議是以包裹式方式作成、未由全體住戶逐條充分討論、未實際清點人數進行表決,其決議方式顯然不合法;又系爭決議之內容並未記載於會議通知單,亦違反法令,被告王豐文、黃舜興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其等不合法通過系爭決議,應要求管委會撤銷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仍稱:被告2人是主委,代表管委會,我不告他們告誰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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