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47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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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銳徵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竣富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媼純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浩瑜 王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銳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 與相對人陳淑珠間簽立新銳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淑珠起訴主張其遭聲請人林媼純及同案 被吿楊竣富之詐欺,因而與聲請人新銳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專案委任契約書,並已分別交付其等250,000元及2,150,000元,致受有計2,4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相對人陳淑珠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外,相對人陳淑珠並主張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地點分別位於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聲請人新銳公司之臺中辦公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等語,另有聲請人林媼純之名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5、103頁),堪認相對人陳淑珠主張遭詐欺之侵權行為地在台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上約明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然相對人陳淑珠並非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相對人陳淑珠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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