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47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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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3,52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2,00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年6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2,006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2萬1,514元(即自97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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