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34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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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壬庭 被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對著原告店面拍攝之監視器以及該監視系統拆除,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並測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公共樓梯間大門上方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基於測量結果而確定其請求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機車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系爭店面所屬洋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在洋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整日對著系爭店面拍攝,致原告工作、生活作息及交友等隱私,均遭日夜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備感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系爭店面及被告之住所均屬洋基大樓之專有部分,洋基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間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嗣洋基大樓管委會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基於洋基大樓並未聘僱保全,乃決議於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並於104年9月間完成包含系爭監視器在內之4支監視器裝設,而將監視器主機裝設於被告住處,以利管理修繕維護。是系爭監視器係洋基大樓管委會經住戶同意後所裝設,並非被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為洋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無理由。又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公共騎樓空間,其目的乃在維護社區安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且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機車行,及系爭店面所屬洋 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有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於本件行詞辯論時更稱:於108年間搬到系爭店面時就有監視器,房東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安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已難逕信為真。復參之被告提出之洋基大樓規約、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於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一案「議決本大樓新設監視設備及地下室…」,載明「(決議):監視設備管委會辦理,地下室…」等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由洋基大樓住戶授權管委會裝設等語,應非空言。基上,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之利己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再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洋基大樓右側樓梯間之外牆右上方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由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左下方、拍攝之範圍為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97頁編號1、第99頁),拍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店面內部,而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乃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縱有拍攝到原告或行人行止、活動之畫面,亦屬原告或行人之公開活動,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其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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