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3498-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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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改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息。詎被告自95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7,884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之利息62萬7,306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5,190元(計算式:19萬7,884元+62萬7,306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5,190元,及其中19萬7,884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利息 1 19萬7,884元 自95年8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35萬2,518.3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5% 27萬4,787.6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2萬7,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