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訴-349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89元,及其中新臺幣138,88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前揭卡片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則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上限改為年息15%),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詎被告自96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2月3日止止,尚積欠本金138,888元及利息416,201元(其中自96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則依年息15%計算;計算式詳如民事起訴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