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訴-3509-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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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9號 原 告 陳彥谷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84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