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訴-351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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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16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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