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35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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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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