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V-113-訴-352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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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王沛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鄧豊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4,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200000分之2074)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頁】;佐以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僅有377萬0,167元(調解卷第14頁),顯低於前揭實價登錄行情,應以上開市場交易價值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較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計算式:25,2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8,422元,尚應補繳8萬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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