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