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523-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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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 被 告 蘇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8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 29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下稱 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19日邀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2筆授信項目,其中授信項目2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3,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授信期間4年,撥款日為109年5月29日,到期日經協商後,展延至114年5月29日,並約定於繳款日111年3月29日至111年8月29日(寬限期)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依剩餘期數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另行計收;寬限期滿適用利率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計息(逾期時利率核算為年息5.44%)。然系爭借款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5條約定及終止事由第(a)項之情事,主張被告公司喪失期限利益,並向被告公司主張本件借款全部到期,惟被告公司未為全數清償,經抵銷設質存款後,尚有583,320元未清償。另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上開借款之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借款人即被告公司復同意,自債務之到期日起至原告實際受償日,6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爰依借款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